主 旨: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1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規定,說明如下,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共同投標廠商甲成員因故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後甲成員於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
定期間內被乙公司合併,原共同投標廠商其他成員於該期間內依共同投標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11 條規定,就原採購案提出由乙公
司繼受甲成員之一切權利義務時,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11 條規定予以拒絕
,屬有正當理由。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本會網站)
副 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兼復 貴中心 98 年 10 月 28 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09023 號函)、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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