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發揮採購效率,其可採行之執行方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據 98 年 7 月 22 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與本會共同舉辦「
中部公共建設座談會」時,地方機關反映事項辦理。
二、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之工程採購,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未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23 條規定訂定招標方式者,比
照中央規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
金額辦法)辦理:
(一)依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 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
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惟
應避免以此方式經常洽同一廠商辦理,且應避免該辦法第 6 條所
定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而分批辦理之情形。
(二)依本法第 49 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符合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第 3
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第 6 款(追加工程)、第 7 款(
後續擴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上開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例如第一次公告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
或無合格標,改採限制性招標,洽機關擇定之二家以上優良廠商比
價。但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須未經重大改變,且無廠商提出異議或
申訴尚在處理中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
(三)依本法第 49 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
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惟應避免以此方
式經常洽同一廠商辦理,且應避免本法第 14 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
之適用,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此第 2 款辦理者,
上級機關應加強查核監督。
(四)依本法第 49 條及未達公告金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本會之
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
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一次公告結果,未
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不必辦理第二次公告。
(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機關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
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
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第一項)。機關辦理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辦理(第二項)」。
三、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一)符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
第 3 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第 6 款(追加工程)、第 7
款(後續擴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該第 1 款之
情形,同上開說明二之(二)。辦理限制性招標者,同說明二之(
五)關於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
(二)公開招標第 1 次開標,因未滿 3 家而流標者,第 2 次招標之
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 3 家廠商之限制。
四、需緊急處置之工程採購: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
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工程採購事項,得依本法第 105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例如該辦法第
2 條(不適用招標及決標規定)、第 5 條(應先確認及核准事項)
、第 6 條(決標原則)、第 7 條(決標資料應記載事項)。本會
94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265410 號函附依該規定辦理
緊急採購作業範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考。
五、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 11 條規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
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其施行細則第 9
條已訂明所稱無法承包之情形。
六、機關亦得於年度開始時預先以公告招標方式,與廠商訂定開口契約,
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履約金額之上限,於此上限額度內以實作
實算之方式,將工程交由訂約廠商施作,以免零星工程重複招標訂約
,並能減輕機關人力負荷,提升工程效率。
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
得預先訂明保留決標期間及逾該期間之處理方式(例如徵得廠商同意
後延長保留期間)。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本會主任委員室、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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