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如附件,請 查照。
說 明:依 貴會 98 年 5 月 12 日協字第 0980002369 號函檢送 98 年 5 月
7 日「研商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後續行政配合措施」第 2 次會
議紀錄結論八之(二)辦理。
正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
附 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廢證後,有關政府採購相關配套措施之 Q&A
Q1: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止後,公司(商號)參與政府採購時應檢附之文件
內容?
A:1.工程會已於 98 年 4 月 14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800159220 號函
知各機關,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招標之採購,關於投標廠商應
檢附之登記或設立資格證明文件,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
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
,並注意同條第 2 項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
之資料代之之規定,避免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為投標廠商應
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
2.爰廢證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公司或商號)檢附向公司
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投標。
Q2:機關可否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登記或設立之證明,須具有特定營業
項目(非屬許可業務)方可參與投標?如投標廠商其所營事業以概括
方式登記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
會否因此被機關認定為不合格標?
A:1.機關辦理採購,應視採購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
定,於招標文件擇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得
依上開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4 項規定廠商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
可參與投標,惟該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
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大類、中類、小類或
細類項目為基準。
2.機關除應依本法第 50 條、第 51 條及個案招標文件規定進行審標
外,另依本會 96 年 1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14090 號函
示,於審查廠商營業項目時,併應注意下列事項:
(1)針對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訂細類代碼及業務別記載
者,依前揭代碼表所列項目認定之。
(2)針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仍為文字敘述者,機關於審
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尚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
列項目之相關性,從寬認定。
(3)針對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者,認定該廠商具投標資格。
3.各機關審查廠商營業項目,如仍有認定上之疑義,請逕向營業項目
編訂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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