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會 97 年 6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82200 號函釋之補充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茲因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97 年 12 月 19 日建師全聯(
97)字第 0837 號來函表示,各機關針對旨揭函釋有擴張嚴格解釋之
情形,導致履約爭議無法解決,爰補充說明之。
二、按旨揭函釋說明三所稱:「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
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乙節,係
指「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
內容並未變更」之情形,爰機關對於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如
有實質變更者,譬如因工程預算調整需變更設計圖說、增作(或變更
)候選綠建築證書、增作(或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重新提送都市計
畫審議等,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辨理契約變更。
三、又依該函釋,技術服務廠商如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
件」而增加之工程預算,固不得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惟就該
項工作言,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機關仍得認定該技術
服務廠商已有增加服務成本,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 19 條、第 24 條規定,予以另加服務費用。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各建築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全國政府機
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備 註:本函釋說明三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9 條、第 24
條於 99 年 1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5300 號令修正為第 31 條、
第 34 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於 106 年 3 月 31 日修正建造
費用定義為「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
其修正理由係基於該金額更貼近市場行情,因該金額已包括工程流標案件
退回規劃設計廠商重新檢討預算所增加之金額,如予以扣除,反而係以低
於市場行情之金額計算技術服務費用。爰技術服務契約之建造費用定義為
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或工程預算者,不
適用本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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