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及決標後調整保險費單價之合理方式,詳如說明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據 97 年 10 月 27 日,本會舉辦之「聽取營造業對於物調款申辦
情形座談會」,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提案二主席指示事項
辦理。
二、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所定工程保險費用之報價方式,究係規定
由廠商採單獨一項報價,亦或將工程保險費併入利潤、管理費內不再
單獨報價,應由機關本於權責決定。招標文件如規定工程保險費併入
利潤、管理費內不再單獨報價,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10 月 29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700128251
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
三、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
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
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
,本會 88 年 10 月 2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7112 號函(公開
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
四、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8 年 3 月 17 日第 384 次委員會議認
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
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
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五、有關決標後保險費單價之調整,得參考本會 95 年 9 月 19 日工程
企字第 09500361690 號函會議紀錄結論第 1 點內容(公開於本會
網站),即採購契約保險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
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社團法人臺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本會主任委員室、技術處、工程管理處
、企劃處(刊登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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