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鋼鐵公司提議以其出資之氮氧化物改善設備建造完成後捐贈 貴
公司,以交換 貴公司提供氮氧化物減量,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乙案,復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7 年 9 月 25 日電工環字第 09709069391 號及 97
年 10 月 15 日電工環字第 09710076981 號 2 函。
二、來函所述,貴公司將提撥一至二部目前符合環保法規要求,但具有氮
氧化物減量空間之機組,由○○公司出資改善,以供該公司作為符合
其擴廠計畫環評承諾之用,該出資之設備並由其建造完成並經 4 年
投資抵減期滿後,所有權將無償移轉貴公司並由○○公司承擔後續相
關維運費用,所得到之氮氧化物減量,貴公司日後須逐年提供適當之
額度予○○公司乙節,是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所稱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
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抵換」之情形,建請先予釐清。
三、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所稱「抵換」者,因與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所稱採購情形有別,該○○公司如係
主動向貴公司提議進行氮氧化物設備之改善工作,並將設備捐贈予貴
公司,貴公司則提供該設備所產出之氮氧化物減量予○○公司,無本
法之適用。
正 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企
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