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工程流標案件退回規劃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預算,嗣後技術服務費用計
算合理性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7 年 5 月 1 日高市工新一字第 0970006822 號函。
二、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工程決標
後工程費用因營建物價變動而辦理物價調整,關於技術服務費用可否
隨之調整,本會 94 年 1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05460 號函
(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 )\政府採購\政府採
購法規\相關解釋函),已有釋例。
三、另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
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
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
,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
四、至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如另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 27 條規定載明其他物價調整規定者(譬如依臺灣地區專業、
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指數調整契約價金),則依契約
規定辦理。
正 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備 註:1.本函釋說明四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7 條於 99
年 1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5300 號令修正為第 37 條。
2.本會 98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36891 號函補充本函說明
三內容。
3.本函釋適用於建造費用之定義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4.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於 106 年 3 月 31 日修正建
造費用定義為「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
」,其修正理由係基於該金額更貼近市場行情,因該金額已包括工程流
標案件退回規劃設計廠商重新檢討預算所增加之金額,如予以扣除,反
而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金額計算技術服務費用。爰技術服務契約之建造
費用定義為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或工
程預算者,不適用本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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