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公司台北公司與南區分公司業務案實績之認定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6 年 10 月 23 日泰字第 9610001 號函。
二、所詢涉及審標事宜,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本
法)第 50 條、第 5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三、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所
明定。所述南區分公司可否使用台北公司之實績,應視個案性質及實
際情形而定,例如南區分公司於所登記之營業範圍內,得使用台北公
司之實績證明。經濟部 84 年 3 月 14 日商字第 202429 號函釋例
併請查閱(如附件)。至相關人力之認證資格條件,宜依招標文件規
定而定,如有疑義,請依本法第 41 條規定,向招標機關洽詢。
四、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如認為機關違反法令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第 6 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正 本:○○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附 件:經濟部
八四、三、一四
商二○二四二九號
全文內容: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所營事業項目得由公司依實際事
實之需要經營相當於或少於本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即本公司登記之所營
事業項目中,可能有部分項目本公司不經營而交由分公司經營。是以,分
公司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僅須其所營事業項目涵括在本公司之公司執照
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範圍內即可,至於其是否與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
所營事業項目相符,則不在審查之列。本部七二、一二、二○商五○四七
五號函釋暨以往有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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