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1 條
第 1 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
)機關(構)。
說 明:一、查本法第 101 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
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
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
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
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
目的不符。
二、另機關辦理研發或類似性質之採購時,應預先考量研發過程及研究成
果不可預期之特殊性及多變性,酌予適度調整採購契約之履約遲延或
終止、解除契約等條件,不宜逕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之。另對於
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情節重大者」,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不
以「履約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為限。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室、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個不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台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