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本會 96 年 3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14640 號函示,為健全
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加列規定
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4 月 14 日府授工採字第 09602657500 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之(一),旨揭函示所稱「銀行」,機關如不接受特定銀
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擔保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者,應及於總
行及所有分行。
三、來函說明二之(二),有關銀行債信之認定或相關資料之蒐集如有疑
義,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銀行過去履行連帶保證紀
錄之採認期間,得由各機關自行決定,且不侷限於招標機關所辦採購
案。至機關不接受特定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開發或
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期間,建議以該銀行債信不良情形完成
改善或拒不付款情形解決時為止。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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