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使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案件更為公開透明,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
所附契約條款內敘明如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者,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
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以利社會公評,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 96 年 1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43730 號函附「建立
工程仲裁配套機制」第2次座談會紀錄(三)辦理。
二、為利整體仲裁判斷品質之提昇,有關仲裁人評鑑制度、公開仲裁人參
與仲裁案件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及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人迴
避及仲裁判斷無效事由等仲裁法相關規定,本會業於 96 年 1 月
24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600038860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檢送
法務部目前研議之相關措施及作法供參在案。
三、至於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之適法性問題,本會曾於
96 年 1 月 23 日召開「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第 2 次座談會
請法務部具體函釋,經該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00503
6 號函釋(如附件)略以「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
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者,並無不可,不生適法性之問題」。
四、爰依法務部前開函釋,建議如主旨。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
副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建
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本會各處
室會組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6 日
法律字第 0960005036 號
主 旨:關於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1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43730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仲裁程
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之
評議,不得公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仲裁具有迅速、經濟、專業、
秘密等優點,故不公開原則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上開仲裁法
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固僅就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
評議為規定。至於仲裁判斷書得否公開,雖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且仲
裁法亦無明定,惟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係仲裁制度之本質,外國立
法例上,對於仲裁判斷是否准許公開問題,一般固傾向不公開,但例
外於當事人同意時亦得公開(蔡明誠撰,仲裁秘密性的探討,刊於「
仲裁」季刊,第 56 期,2000 年 2 月,第 63 頁參照)。準此,
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者,
並無不可,不生適法性之問題。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台
灣營建仲裁協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