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應妥為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如屬庇護工場、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福團體具有履約能力之採購,不得排除渠等參與投標
,以免發生不當限制競爭,本會將視情形辦理稽核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請 查照。
說 明:一、機關辦理採購,應衡酌採購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投標廠商
資格條件,如屬旨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具有履約能力之採購,
並應將其納入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二、鑑於旨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之性質,與營利組織有別,如無法
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而機關允許該等廠商參與採購,
有關其投標證明文件應依本標準第3條第1項妥為訂定,勿要求該等廠
商附具其無法申請核發之證件。
三、如係購買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
產品或勞務者,得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
標,逕邀請上開機構、團體進行議、比價。
四、本會將加強辦理稽核,如發現機關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對庇護工場、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福團體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排除其參與機關採購者,將命機關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12 條及
第 13 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考選部、國家安全
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
縣市議會、本會秘書處
副 本:本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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