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
簡稱本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本法有關救濟規定,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本會前受理廠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因該案屬廢料清理標售,不適
用本法規定,經本會為不受理之決議後,因依民法第 128 條前段及
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二、針對非適用本法規定辦理之招標案,機關於製作類比招標文件時,請
勿援引本法規定之救濟途徑,以免廠商誤用而損害其權益。本會 93
年 8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314750 號函釋例(已公開於本會
網站),併請查閱。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法源公司整理,臺北市南
京東路二段 150 號 6 樓,電話:2509-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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