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本會 95 年 8 月 25 日「研商非依人事法規進用之臨時人員及以工
代職者是否適宜承辦採購業務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主
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附 件:研商機關非依人事法規進用之臨時人員及以工代職者是否適宜承辦採購業
務等相關事宜
會議會議紀錄
時間:95 年 8 月 25 日下午 2 時 30 分
地點:本會第 5 會議室
主持人:謝副主任委員定亞(楊處長立奇代)
出席人員:詳後附簽到表 記錄:鍾佩真
壹、主席致詞:略
貳、業務單位說明:略
參、會議結論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95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另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
辦或會辦。」。
二、各機關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進用之人員,其職稱、用人經費來源
、進用法令依據及承辦業務範圍彙整如附表。
三、前揭表列之技工或工友、臨時人員如經機關指派承辦採購業務,不宜
擔任主持開標、決標及主持初驗、驗收等須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工作;
因主持開標、決標人員,須負責開標、決標現場之處置及有關決定,
而主持初驗、驗收人員,須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故以上四項工作,仍宜由機
關依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擔任。至其他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
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相關工作,其是否由技工或工友
、臨時人員承辦,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處,並以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
格為宜;如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其相關採購文件宜經採購專
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四、受機關委託規劃、設計或監造機構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臨時監工,
得協助機關辦理各階段採購工作,惟仍不得代機關主持開標、決標及
主持初驗、驗收等須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工作,並應注意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 2 條規定,對於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補助)、第 5
條(代辦採購)、第 39 條(受委託專案管理)或第 63 條第 2 項
(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準用該準
則之規定。
五、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6 年 10 月 20 日 76 局肆字第 27723 號
函釋略以,各機關不宜指派工友(技工)代理編制內職務(以工代職
)乙節,茲因時空環境變遷,現行各機關人力編制緊縮,遇缺不補,
業務繁重,而工友(技工)原先承辦之業務多已委外辦理,如不賦與
其他工作職務,恐有閒置人力情形。為妥善運用人力資源,建議人事
行政局研議,對於工友(技工)不宜「以工代職」之規定,是否因應
現行機關組織編制及人力改變情形,予以放寬。
肆、下午 4 時 20 分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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