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函詢準用最有利標及採最有利標精神議、減價程序執行疑義,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22 日府授工三字第 09503159800 號函。
二、有關法務部研編「縣市政府採最有利標決標採購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
析專報」,所稱「議、減價過程不符規定,影響底價訂定之公正性」
乙節,廠商如須依招標文件提出報價者,應於投標文件內載明,尚非
於議價現場再將投標單交廠商填寫投標價。
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3 條所稱「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
書面密封」,尚非指廠商之投標價應單獨密封;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5 項之情形外,無須將其分別密封。
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
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
之。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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