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府建議將一定期間內曾發生重大職災事故廠商,列入投標廠商特
定資格得予限制之對象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8 日府授工三字第 09502705600 號函。
二、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如有防災不良或發生重大災害且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現行已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下列款次在一定期
間內拒絕往來:
(一)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例如未依勞安規定備具勞安
設施或勞安人員而情節重大者。
(二)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例如未經依勞安規定
檢查廠商之勞安設施或勞安人員,發現不合格而情節重大者。
(三)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例如廠商未符合勞安規定,被要求改正,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
(四)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例如廠
商未符合勞安規定且未改善,被機關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三、本會將研擬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條文,增訂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等相關規則之規定,以利機關遵循。並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增列違反環境保護及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經依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規定,以強化廠商遵守環境保護及勞工安全
衛生等有關法令。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第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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