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競圖時,應確實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
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據立法院陳○○委員國會辦公室 95 年 5 月 4 日台立院河字第
0950000056 號函辦理。
二、按本會曾以 89 年 2 月 29 日(八九)工程企字第 89003379 號函
(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時,應確
實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在案。
三、查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
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
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
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
任。」;爰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如其主要部分為建築物之設
計或監造,其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四、另建築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
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
申請入會,不得拒絕。」,爰各機關應於簽約時查察得標之開業建築
師有無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
會
副 本:立法院陳銀河委員國會辦公室、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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