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促進原住民就業,各機關辦理限以原住民廠商為投標對象之採購,建請
考量其缺乏資金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得免收取押標金,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 95 年 2 月 15 日立 (95) 梅字第
095021501 號函暨行政院 94 年 9 月 28 日院臺勞字第 094004027
9 函核定「促進原住民就業方案」辦理。
二、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已明定,機關購買原住民個人、政府
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逕邀請該符合需要之原住民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之 1 並已明定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
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之規定。本
會 91 年 10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437940 號及 94 年 1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451080 號 2 函釋例 (公開於本會網站) ,
並已有詳細作業說明,以協助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
之採購。
三、復依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勞務採購 (不限金額) 、
未達公告金額之財物及工程採購,得免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以議價
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取押標金。
四、貴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原住民廠商可以承作之情形者,得依上開規定
洽由原住民廠商辦理;另針對僅允許原住民廠商參與投標 (包括議、
比價) 之採購,請一併考量其缺乏資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免收取押
標金,以減少原住民廠商參與政府採購障礙,提升原住民就業率。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考選部、國家安全
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
縣市議會、本會秘書處
副 本: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企劃處 (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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