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
依電業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構
) 。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94 年 8 月 12 日電師全聯字
第 9408-140 號函辦理。
二、檢附 94 年 1 月 19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91 號總統令公布
之電業法第 34 條之 1 條文及 94 年 7 月 25 日經能字第
09404605730 號經濟部令訂定之「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
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 (網站)
副 本: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附 件:電業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9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75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
第 34-1 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
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
。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
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
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
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附 件: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404605730 號令訂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工程,指電業為經營發電、輸電或配電業務
所進行之電氣設備工程、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或一萬一千伏
特以上供電鐵塔結構工程。
第 3 條 本法所稱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或裝設自用發
電設備所進行之線路、變壓器、開關或其他相關電氣設備工程
。
第 4 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
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發電廠屋內線路裝置工程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工程。
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
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線路裝置工程或鐵塔結構工程。
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程。
第 5 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二萬二千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設備。
(二) 變壓器容量合計超過五百千伏安。
(三) 二萬二千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供電電壓為二百二十/三
百八十伏特。
(四) 電力設備或連接負載有影響電業供電品質之虞,包括電
氣爐 (電弧爐、電阻爐、感應爐或其他電氣爐) 、電焊
機或軋鋼馬達設備。
(五) 用電場所有易爆性塵埃或易燃性物質,包括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規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塵埃處所或製造儲存危險
物料處所。
(六) 公共場所或其他因用電性質特殊用戶,如發生停電將導
致嚴重損害或引起危險,包括旅運航空站、旅運海港、
車站、自來水廠、交通號誌、旅館、餐館、百貨公司、
醫院、學校、機關、劇院或其他娛樂場所。
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用電設備。
第 6 條 其他法令另定有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
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之範圍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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