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對於因海棠颱風造成水災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政府採
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
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檢附依該規定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乙份 (亦
公開於本會網站)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構) 。
說 明:前揭採購如符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亦得採限制性招標
,並依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 (網站)
副 本:各縣市政府縣市長辦公室
附 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
壹、適用法規:
一、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
貳、採購前簽辦作業
一、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以下簡稱首長) 核准確
有辦理緊急採購之必要。
二、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得採彈性措施,於前款核准文件記載得不適用本
法第 2 章招標及第 3 章決標之條文 (詳如附表) ;其得採行之措
施,如第 3 點至第 5 點。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得就緊急採購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之適當
理由,簽報首長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參、選擇採購對象
一、採限制性招標,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 2 家以上廠
商比價為原則。
二、經查訪結果只有 1 家符合機關需求且願供應者,得逕邀以議價方式
辦理。
三、邀請特定廠商有疑慮者,得採公告方式,於工程會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公開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公告等標期由機關視
需要合理訂定。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其等標期亦可縮短
。
四、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允許被拒絕往來廠商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肆、準備招標文件:
一、招標文件明定需求產品、規格、數量、工作範圍、交貨條件 (含期限
、地點) 、查驗或驗收基準及其他需求條件;數量不確定者,載明預
估數量。不及訂定需求條件者,得以廠商報價單內容協議之。
二、訂定技術規格得不適用本法第 26 條規定;訂定廠商資格得不適用本
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但仍應注意審酌其正當性,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三、如無特殊需要,免收押標金及保證金。
四、不及製作招標文件者,得以相關詢價、報價或估價單代之。
伍、開標 (比價或議價) 作業
一、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其開標作業之彈性處理,視首長核准文件載明不
適用之條文而定。例如縮短等標期;廠商家數不受限制;得補正投標
文件內容;或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開標。
二、決標原則以 (複數決標、非複數決標) 、 (訂底價、不訂底價) 、 (
最低標、最有利標) 搭配組合。採最有利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但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仍適用本法第 94 條規定;其不訂底價者,
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得不受限制,並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
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三、採最低標決標者,總報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依本法第 58 條及「依政
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
。
四、採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報價在底價以內
決標;比減價次數得不受 3 次限制;超底價決標得不受 8% 限制;
查核金額以上之超底價決標,免報上級機關核准。
五、採不訂底價最低標決標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報價合理即得決
標;建議減價金額得由主持決標人員訂定;比減價次數得不受 3 次
限制;逾建議減價金額仍得決標。
六、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彈性處理評選及協商程序。
七、公告金額以上,仍應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於決標日起 30 日內刊登
決標公告;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仍應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定期彙送決標資料。
八、機關辦理緊急採購,確因時效急迫性,未能適時完成採購程序者,應
儘速補辦相關程序。
陸、監辦作業
一、機關辦理緊急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應依本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
二、查核金額以上,上級機關得派員監辦、採書面審核監辦或授權由機關
自辦。上級機關得於事前明定緊急採購授權由機關自行監辦之條件,
事後再報備。
三、公告金額以上,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規定,採
書面審核監辦,或依特殊情形規定不派員監辦。
四、未達公告金額,依本法第 13 條第 2 項訂定之辦法,得採書面審核
監辦,或依特殊情形規定不派員監辦。
五、通知監辦,得以電話為之,並以書面補文或作成紀錄。
柒、履約管理與驗收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作為履約之
依據。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依本法第 70 條規定,辦理分段查驗,查驗
結果供驗收之用。各階段的點收、檢驗、開箱、分送等作業,均應製
作完整紀錄以釐清責任。
三、承辦驗收單位應依規定簽請首長指派適當人員主驗,確實依契約規定
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始可交付使用;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符合
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者,得經首長核准減價收受。查核金額以
上,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四、須先行使用者,亦應先行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作為驗收之用。
捌、機關依本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流程圖詳
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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