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局「和○號救護船」維修工作招標案之投標廠商靖○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可否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察終結之緩起訴處
分書,重行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辦理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屏衛行字第○九三○○二三○七二
號暨第○九三○○二三○七三號及第○九三○○二三○七四號函。
二、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未以司法機關起
訴或判決為要件,如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旨揭三家廠商有先前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情形以外之新事證,而認為旨揭廠商確有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應依該條款重為通知。
正 本:屏東縣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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