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或機關委託代辦之採購案,是否應由採
購專業人員承辦,暨其資格之核定機關及方式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總 (二) 字第0930059665號
書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
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另「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
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
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上開條款所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爰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或依本法第五條
規定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尚無須適用上開規定。惟本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受委託代辦機關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必須
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三、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之人員,如擬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屬補助性質者,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由補助 (監督) 機關行使上級機關之權責;
屬委託代辦採購性質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
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行使核定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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