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總會有關公會會員證之建議,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二八○七六號
函轉 貴總會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九一) 坤會字第九一○三六九三
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於 貴總會會議結果辦理。
二、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機關得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一,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會訂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二點之 (五) 所指「協會
」,係指「非屬法規規定」應成立者,其所出具之「協會會員證」,
並非係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公會所出具之「公
會會員證」;第二點之 (八) 所稱「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係指
不得僅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始能投標,如僅限「XX市」公會
會員;第二點之 (九) 所稱「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如一採購案有二以上公會會員皆可承做,而招標機關僅限其一公會會
員始可投標;上開各點所述錯誤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
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且均非指不得訂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廠商
之基本資格。如有機關認為依該錯誤行為態樣即不得訂定公會會員證
為基本資格,誠屬誤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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