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採購時,可否適用相關
法令予以懲處或處罰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原民衛字第 09200168033 號函。
二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規定略以,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各主管
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申誡
、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
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
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各機關 (構) 如未依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採購時,相關人員之懲處,可就
具體個案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各機關 (構) 部分,是否有相關法令可
予處罰,因涉政府採購法規定,請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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