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處所詢,為應縣市合併或單獨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長之機
要人員留任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100 年 9 月 27 日中市人企字第 1000010914 號函。
二、查行政院 99 年 9 月 6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90020147 號函係規定
需符合縣市合併或單獨改制直轄市、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
及區長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由直轄市市長以機要人
員方式進用,其改制前 1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等 3 項必要
要件,原進用之機要人員始得隨同留任。惟為顧及改制之區公所於過
渡期間業務順利推行,如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區長,於原職改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任用,原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同意
留任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惟如改制區公所之區長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前離職,則渠等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應依任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同時離職,以符上開行政院 99 年 9 月 6
日函之意旨。
正 本: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副 本:銓敘部、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高雄市政府人
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