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省縣自治法 (註:現行法更名為地方制度法) 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機關
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於村里辦公
處。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稅制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財制第八六九四○○一九號
函辦理。
二 關於行政院五十六年一月卅日台法第○七一九號令核示,村里辦公處
屬自治機關。惟所援引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業已廢止,
自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後,村里辦公處是否仍屬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得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之自治機關乙節,查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訂定,爰洽據司
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省縣自治法規定,省、縣、 (省轄) 市、鄉、
鎮、縣轄市均為法人 (第二條第一項) ,各有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第五條第一項) 。村、里則為鄉、鎮、縣轄市之任務編組,雖無獨
立之預算,但設有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由人民依法選舉,並受
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五條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 ,故其仍屬辦理地方自治事務之
一環。參酌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及現行民事訴訟法有
關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便利訴訟案件之送達,村里辦公處可認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訴訟文書之寄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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