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
時,應依據裁處當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辦理
。
說 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 97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0043586 號函略以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
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3 條之 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
之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從新從輕原則」。頃查,旨揭「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
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自不
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無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
適用。惟因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參照),故此際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
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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