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組織調整期間國有不動產及原屬臺灣省有移轉為國有不動產撥用案件處理
原則」 (以下簡稱處理原則) 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之原臺灣省有不動產,
應由撥用機關持行政院函文洽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國有及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請查照。
說 明:一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臺灣省有財
產移轉為國有。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依國有財產法及前述處理原則規
定,申請撥用原臺灣省有不動產,經本局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 (該撥
用之不動產,於核准撥用時,其性質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一經院函
核准撥用時,其性質即屬公用財產) 後,應依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
由申請撥用機關、學校持行政院函逕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為
中華民國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 至「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十四條規定之移交,係指原管理機關將行政院核准撥用之原臺灣省有
不動產移交撥用機關管理使用,原管理機關毋須再編造移接清冊,辦
理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登記等作業。
三 檢送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財○七四一六號函暨所附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期間國有不動產及原屬臺灣省移轉為
國有不動產撥用案件處理原則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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