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52 期 9715 頁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如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
全文內容: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 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五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較五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五年)。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 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釋內容,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一百 零一年二月四日起不適用之。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0 年 6 月 21 日(90)台內營字第 908 4146 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起不適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