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在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 (或遊憩區) 範圍內,申請人應依國家公園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
許可後,始得從事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建設或拆除之行為。另本
法第二十五條係針對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項法律義務,所為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刑罰之
規定;然本條文對於處罰客體並未明確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倘處罰之法律未予明定,宜解為以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之規定,縣
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自得為行政秩序罰之客體,殆無疑
義。
三、貴處所詢本案處分對象疑義乙節,南投縣政府為首揭工程主辦機關,
經查明該府未依本法規定程序經貴處許可,即核准耕基營造公司辦理
開工,自有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
許可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處罰對象應為開發主體 (即南
投縣政府) 。
四、另貴處所詢國家公園區域內公共工程案件 (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
十六條相關案件) 之申請人應為開發主體 (本案即發包單位) ,併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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