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關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委由林邊鄉公所核
發之適法性乙案
查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14 條規定「三、委辦事項:指地方
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
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次查委辦之定義及辦理程序,本部 94
年 6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5243 號函(如附件)已有明示。是以
,貴府對於轄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之核發,得依上開規定委辦轄內鄉
(鎮、市)公所辦理。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台內民字第 0940005243 號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於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所謂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
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
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上開規定於制定時,雖無就「委
辦」與「委託」特別予以區隔之意,惟行政程序法於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後,依法務部 90 年 9 月 5 日法 90 律字第 029709 號及
93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 0930028195 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委託,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間,由委託機關將其部分權限移轉予受託機關行使而言;如屬
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屬「委辦
」,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中央如將其
依法應辦理之事項交付直轄市、縣(市)辦理,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
將其應辦理事項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其雖涉及權限之移轉,
惟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之
「委託」,從而仍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委辦之規定辦理。至於委辦之
行政程序,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參照本部 92 年 9 月 30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0920089332 號函釋,應可類推適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
5 條第 3 項之規定。
二、又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就委辦事項規定應有法律、上級法規
或規章之依據,參照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避免中央或上
級地方自治團體動輒將依法應由其辦理之事項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而違反權限劃分之原理,該款所稱「上級法規及規章」,應分
別為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及縣自治條例而言,尚不宜包括自治規
則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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