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管理條例) 第
十五條訂定之自治條例,所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規定,是否牴觸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澎消預字第○九三○○
○一○五六號函辦理。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
用。」,次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
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貴局依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爆
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草案」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作為處罰依據,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適用優先原則」及地
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與該條第三項規定,並無牴
觸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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