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
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復規定,自
治規則(組織規程屬之)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應於發布
後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另依地方行政機關
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
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
、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是
貴縣○○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旨揭條文,有違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仍請
貴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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