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243 期 49143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09 頁
同一人於同一屆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內參加補選 並當選就任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係補足該屆任期 而應視為同一任
全文內容:一、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指同一職務 連續二屆均曾當選就任,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之。同一人於同 一屆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係 補足該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 二、本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六○○六一六八四號函及九 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八○○四○八九二號令與上開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6 年 4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6006168 4 號函,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8 年 3 月 9 日台內民字第 098004089 2 號函,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