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有關新設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自改制日起完成制定組織法規
程序前,該期間之設立法源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2 月 7 日高市府人一字第 0990073923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
之組織,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爰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運作,尚
不得以訂定暫行組織規程作為繼續運作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
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
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同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
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
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
繼續適用 2 年。」,本案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權責檢視原高雄市政
府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如有必要,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如認無繼續適用之必要,尚非不得於新訂之組織自治條例
中,將生效日期溯及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並規範溯及期間人事
、組織、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以為銜接。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縣政府、本部民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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