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及「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得否捐贈政治獻金疑義乙案
一、有關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政府機關(構)」之範圍,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之公營
事業如何適用乙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11 月 5 日工
程企字第 09700444850 號函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規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
法之規定…』,而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非該條所稱『機關』。
另公營事業於巨額採購契約期間民營化後,其民營化後之採購程序(
如驗收程序),亦不適用該法規定。」查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
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其所稱「廠商」、「巨額採
購」及「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定義,前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8
條、第 36 條有關定義或其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爰有關政府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後之公營事業,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函釋意見,尚非屬政府機關(構),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至「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是否有政治獻金法第 17 條
、第 18 條營利事業適用乙節,上開所稱「營利事業」範圍,依本部
93 年 11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0930009408 號函釋略以,為避免政
治獻金法與所得稅法適用產生扞格,有關政治獻金法所稱營利事業應
參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另以本法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後,業於
第 7 條明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支個人、政黨、
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又依財政部 97 年 11 月 11 日台財稅字
第 09700513520 號函略以,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爰參照財政部函釋意見,信用合作
社及農、漁會屬營利事業,得捐贈政治獻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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