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補選。……」復第 2 條第 6 款定義:「去職:指依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
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另有關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解職之生效時點,本部 95 年 2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095
0037030 號函業已釋示在案,準此,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因刑
事確定判決解除職務,依法應予補選者,於上開補選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算。
二、又上開第 82 條第 3 項所定「3 個月」之補選期間,究其立法目的
,在於地方行政首長對外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對內綜理政務,其職
責重大,不宜懸缺過久,爰明定辦理補選之期間,以 3 個月為原則
,以避免延宕而影響政務推行。故倘非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過失,致
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補選者,其補選之結果,尚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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