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
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擬訂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縣政府於核定後,應將核定文送達鄉 (鎮、市) 公所,鄉 (鎮、
市) 公所並應於核定文送達三十日內公布。本案自治條例經貴府核定後,
將核定文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而鄉 (鎮、市) 民代表會亦未移請
鄉 (鎮、市) 公所公布,其程序均與上開說明未盡相符;至於該自治條例
可否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日起第三日發生效力一節,參照本部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八九○七五三六號函,仍應自權責機關
代為公布日起第三日始發生效力,故本案自治條例尚未發生效力,宜由貴
府重新函請鄉 (鎮、市) 公所公布,如鄉 (鎮、市) 公所未依規定公布,
依上開規定,得由貴府代為公布。至於代表會如認原自治條例自擬訂迄今
已逾二年,其組織編制有再作調整之必要,亦得經貴府同意後,由代表會
重新擬訂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再報請貴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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