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是否應提憑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疑義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兼復花蓮縣政府 97 年 6 月 9 日府民戶字第 0970085242 號
二、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29330 號函略以,按認
領,認領人只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故未成年人為
認領時,如事實上已有意思能力,自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認領登記,申請人應於
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次按民法第 1089 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
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
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
而未成年人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
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益,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四、另依民法第 1086 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
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1 項第 1 款)…無行政
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
)…」準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仍應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有關未成年
人辦理認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未成年人得依戶籍
第 7 條、第 13 條規定提出申請,復因未成年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
力,故尚應由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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