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
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府地徵字第一九五六七二
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府城開字第○九一○○○三一一一號函辦
理。
二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
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
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
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
發布相關規章。」旨在闡明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徑行發布相關
規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探究其
立法原意,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徵
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圈
,故本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基準,除明確訂定各項補償
費查估計算標準外,並斟酌各直轄市與縣 (市) 之間因當地物價狀況
及市場行情不同,以及因地制宜之需要,乃於查估基準中明定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部訂頒之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
辦理建築 (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以利實際需要隨時檢討修正,尚難謂屬轉委任授權之規定。復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故地方自
治團體本即得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其他法規
之授權。再者,目前地方政府亦多就上開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事項於
制定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補償自治條例中予以規範,是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依本部訂頒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
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
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
範之,並同時注意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執
行自治事項所定之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否則無效。
三 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一六八○二號函核
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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