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噪音管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
公告事項:一、本縣各類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場
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第 6 條規定:
(一)空調(通風)系統
(二)冷氣機
(三)冷卻水塔
(四)抽水馬達
(五)抽排風機
(六)冷凍(冷藏)櫃
(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
(八)變壓器
(九)非營業用卡拉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限
不得超過 30 日。
三、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同標準第 4 條之規定。
四、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限不
得超過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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