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技術服務廠商建築師於勞務採購契約中適用「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
任」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5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6
9560 號函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
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
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該規
定僅限廠商之「財力資格」得採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責任代之,首先澄明。
三、次按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
金、保證金」,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本辦
法)規定說明下:
(一)本辦法第 33 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
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
(二)本辦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
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另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減收額
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
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綜上,機關如於招標文件訂明上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廠商
得就該保證金部分覓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連帶保證廠商代之;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廠商覓連帶保證廠商僅得減收該保證金額度,不得全
部減免。惟如招標文件規定免繳保證金,機關尚不得要求投標廠商覓
連帶保證廠商。
正 本:本府各局室、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採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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