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營造業應於每年 6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期間向登記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相關事宜,請查照配合辦理。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 97 年 6 月 25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70804907 號函辦理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工務科、道路養護工程一科)
二、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
,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
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另依本法第 23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
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暨營造業承攬工
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以
下簡稱本認定辦法)第 7 條:「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
十一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向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營造業之淨值,以其檢附之前一年或最近一
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認定之。
於前一期淨值申報期間前設立且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或於當期淨
值申報期間後始設立之營造業,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淨值。」,第 9
條:「營造業承攬總額,以承攬工程手冊中工程記載表登記之已簽約
而未完工工程之承攬造價扣除已完成估驗計價部分金額(含保留款)
後之總和計算之。營造業應檢附該工程完成估驗計價部分之統一發票
提供核對。...」惟違反上開規定將依第 56 條:「營造業違反第
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
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
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合先敘明。
三、基上,貴主辦工程於工程開工時、竣工後,請配合依本法第 42 條規
定於承商承攬工程手冊定作人簽章證明欄註記,以免造成營造業違反
上開規定,改依第 56 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之情事發生。
四、另依本法第 44 條:「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
應受其規定之限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
第 3 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且營造業評鑑認定基
準表之認定基準 5 規定:「…或於申請評鑑之日前 2 年均未申報
淨值者,列為第 3 級綜合營造業。」,衍生出營造業 2 年均未申
報淨值者,將不得承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
五、本認定辦法 95 年 12 月 1 日發布實施,今(97)年 6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第 2 年申報淨值時間已屆,如第 2 年依然未申報
淨值之營造業(如有申報其承攬工程手冊異動事項欄位有註記字樣)
,即應受上述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限制,貴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時
,請特別予以注意,避免營造業其淨值不足或已超過當年度承攬總額
仍繼續承攬工程,造成資金周轉不靈、惡性倒閉,影響公共工程進度
與品質,進而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發生。
正 本: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工務科、道路養護工程一科)
副 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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