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函轉內政部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方式,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
函辦理。
二、檢附前開號函乙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
主 旨: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方式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
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
、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專任工程人員
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合先敘明。
二、惟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如擬依前揭規定另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
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仍應於營造業承攬工程期間常赴工地現場,執
行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賦
予之職責,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八小時。
(二) 屬政府機關徵調辦理之緊急性勘災工作,得事後由徵調機關造冊送
本部備案。
(三) 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任相關公會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請各該公
會訂定作業規定,且由各該公會每年統一造冊 (內容包括兼任業務
或職務之內容、起迄時間等) 送本部申請認可。至於以建築師資格
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辦理之鑑定業務,其造冊事宜,
委由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四)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辦理兼任業務、職務前,應告知其受聘之營
造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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