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
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申請換領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應不得承
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其於本法施行前承攬之營繕工程已施工
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但其於本法施行後承攬之
工程,應於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自行停業註記後,準用第二十一條但書「
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之規定辦
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092號令辦
理。
二 檢附前開號令影本乙份。
附 件: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2092號
全文內容:為營造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
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申請換領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其於本法
施行前承攬之營繕工程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
止。但其於本法施行後始承攬之工程,應於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自行停業
註記後,準用第二十一條但書「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
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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