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落實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及依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受丙
等綜合營造業委託簽章之建築師或技師暨營造業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
離島地區受營造業委託簽章之建築或技師實際負責辦理施作營繕工程工作
,請周知所屬工程單位或主辦單位務必遵照營造業法第 35 條、第 41 條
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 100 年 7 月 29 日內授營中字第 1000806499 號函辦
理。
二、有關上開號函函示如下:「為落實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及依營造
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簽章之建築師或技
師暨營造業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離島地區受營造業委託簽章之建
築或技師實際負責辦理施作營繕工程工作,請周知所屬工程單位或主
辦單位務必遵照營造業法第 35 條、第 41 條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勘
驗、查驗或驗收工程及開工、竣工時,覈實確認該員受聘及受委託之
營造業登記文件,由該員在現場說明並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及開
工、竣工報告文件簽名或蓋章。」
三、依說明二內容,有關開工、竣工時,覈實確認該員受聘及受委託之營
造業登記文件乙節,應請依據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
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之第 5 條規定:「受委託
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 15 日內
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
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及依據營造業法第 42 條規定辦理業績註記,核蓋本府營造業工程記
載核驗章後發還。
正 本: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新北市各區公所
副 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室、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一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二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劃設計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施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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