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
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7 年 3 月 5 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093130 號函辦理。
二、旨揭情形,例如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應將廠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情形,機關未即處理,致刊登之次日,適逢該廠商投標或
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他案之當日或前一日,而引發廠商認為機關故意
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投標之誤解。
三、另為提醒廠商注意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規定,工程會已修正該
會訂頒「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該聲明書第 9 項修正為「
本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
程會網站 web.pcc.gov.tw 查詢自己、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
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正 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臺北縣政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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