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採購建議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96 年 11 月 6 日
工程企字第 09600437630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係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林理事長榮德 96 年 9 月 20 日致
林政務委員錫耀建言書,其中建議各級政府單位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
採購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
三、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
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第 1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
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
均不得限制競爭(第 2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
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
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
』字樣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故機關訂定採購規格,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如機關經檢討以正字標記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需之功能或
效益者,得指定使用「正字標記」產品,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或同
等品」字樣。工程會 88 年 9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4260
號函已有釋例。請各機關以正字標記加註或同等品作為規格標,至於
正字標記及同等品之定義及認定標準,工程會 95 年 11 月 16 日工
程企字第 09500426900 號函已有說明。上開釋例均公開於工程會網
站。
四、至於採用國產品乙節,因我國目前尚未締結與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第
1 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故限定採用國產品,未牴觸該法。工程會
88 年 6 月 21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8497 號函已有釋例(公
開於工程會網站)。
正 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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