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春字第 7 期 54 頁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繳納代金 之查核事項,自即日起回歸由各收繳代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得 標廠商之僱用情況及催繳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繳納代金 之查核事項,自即日起回歸由各收繳代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得 標廠商之僱用情況及催繳,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 ○四四○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