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夏字第 1 期 37-38 頁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 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
主 旨: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 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惟如勞工已有 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八小時之部 分則應計入,請查照轉知。 說 明: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勞動二字第○九一○○一○四二 五號函辦理。